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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债权转让公司中的几个讨债法律问题

本文通过一债权转让案例,对债权转让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如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及转让人在债权转让中的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在债权转让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债权转让 通知效力 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关系之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与第三人的一种行为,其中原债权人称作让与人,接受债权的人称为受让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设立就是为了满足交易者的需求,资产的有效再配置需要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商业社会中其价值日益凸显,在脱离开农业社会以道德观眼光看待债权的实质后,“债权”通过流转关系成为“商品”的一部分。同时法律也逾加尊重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方式,赋予其自由的空间,并成为当今社会一基本和共同遵循的制度。但这种发展态势,却使债权转让法律制度受到更加重要严峻的挑战,我们看到,债权转让产生了较复杂的法律关系,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是否即视为转移至受让人,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原让与人还是受让人发出,在无法通知到债务人或债务人拒收的情况下该债权如何实现,或在未得到通知的情况下,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向受让人清偿的法律效力等等。本文将通过一案例所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予以论述。

案例摘要:某一金融机构将数笔债权转让与另一金融机构(非资产管理公司),在签发债权转让凭证后,没有通知众多债务人,而受让人在没有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却在对让与人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对其提起诉讼;债务人甲在未经债权让与通知的背景下,得知债权让与事实,而向受让人清偿了债务。

在上述案例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让与人和受让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而要理清结论,需通过理论和实务方面的探讨。

一、债权让与协议的性质

债权转让协议是一般债权转让合同而非准物权合同。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相对的,不同于物权的绝对性,债权让与是让与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债权的一种处分方式。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让与人和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后,是否发生实际转移,根据法律的规定还需要将上述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是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1、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人。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方式一般而言采取口头方式,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容易造成举证不能的困难,因此书面通知是比较稳妥的方式。既然债权转让是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而成立,但发生实际转移还需要让与人的通知行为,那么该通知行为是让与人保证债权实际转移的处分权,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就应当由让与人发出。当然,受让人在让与人的授意下或事后得到让与人的追认的情况下,我认为,也应当承认其效力。本案中的受让人在让与人并未通知债务人,而是由受让人要求债务向其履行,并未经让与人的同意或追认,应当视为无权处分。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让与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发出后,可能会有下列几种情况:(1)债务人本人签收,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效力当然及于债务人,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并可向受让人主张对原让与人的抗辩。(2)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其他人代收。债权是对特定的人的权利,而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取得的是向特定的人请求债权的权利,因此,其他人代收的行为,是否转交债务人并不是确定的,未能达到使债务人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在此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不及于债务人。(3)债权转让通知因种种原因被退回。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不应一概认为未通知,对于因债务人拒收而退回的,应当区别对待。在我国当然市场经济条件下,仅从保护善意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似乎不利于当然纠纷的解决。债务人拒收是对债权转让的一种主观态度,而非是因客观原因造成未送达转让通知,是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态度,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如果认定其无效的话对于诚信不足的恶意逃债者则是大开方便之门而不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和诚信原则的建立。

三、债务人在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但实际向受让人清偿的行为如何认定?

本案中债务人甲并未收到让与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而得知这一转让事实,据此向受让人进行清偿,其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视为未清偿,不能因此消灭债权。而有些人有相反的看法其理由是:1)、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利益,而非对债务人施加法律限制。因此,债务人如不需法律特别保护,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并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并不违背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应给予允许。法律对此未加以禁止,也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2)、债务人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自愿向受让人履行,有利于受让人权益的实现,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也使债权让与人免予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债权让与人一方。因此,债务人的履行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我认为这些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就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规范目的而言,如前所述,在让与人进行通知之前,从法理上看,此时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债务人仍然应当负有向让与人履行的义务,让与人仍然享有标的债权。即便已经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就让与人的意思来看,在其进行通知之前,也仍然存在其愿意自己继续保有标的债权或将标的债权向第三人转让而自己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见,在我国对债权让与协议采债权合同说的情况下,让与人的通知并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实际上也是让与人对其权利的实际处分。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利益,而非对债务人施加法律限制的观点,并不符合立法的意旨和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也是对债权让与协议的性质以及债权让与通知的意义认识不清的结果。

  其次,这种做法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有效维护,以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和对权利人意志的尊重为前提,如果无视权利人的意愿而以所谓诚实信用等为借口任意处分其权利,自然谈不上交易秩序的存在。如果认为这种履行合法有效,则实际上是让与人权利的侵害以及对交易秩序的侵害。

债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债权转让合同,在债务人甲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仍然与原让与人具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受让人在法律上并无直接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的效力并不导致原债务消灭。只有在得到通知后,债权转让的效力才及于债务人,债务人才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并因此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四、债权转让成立后的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计算。

债权转让成立后,诉讼时效的计算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按原诉讼时效,另一种认为应重新计算。我认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应继续计算。此时对于该受让人来说,应当了解该债权的基本情况,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其也并不了解该债权的变动情况,因此重新计算似乎对当事人双方均不合乎常理。而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则债务人已经了解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这一通知也是对债权的确认,此时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计算。

五、 债权转让协议中让与人的违约责任。

正如前文对债权转让协议性质的认识,当债权转让成立后,债权并未实际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又不能拘束债务人,而债权转让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若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使受让人得到的债权不能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让与人最主要的义务是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会使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严重后果,也使其定立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让与人的不履行通知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让与人转让债权后并未向让与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一种违约行为。受让人的起诉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说,目前由“三方”(既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签定相关具有约束意义的协议,交易成本将是最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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